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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区物价局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工作的通知》桂价事[1999]411号

时间:2015-08-30 | 浏览量:11460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文件
桂价事[1999]411号
关于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工作的通知
各地、市、县物价局、公安局:
为了公正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有利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保护国家、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法发[1997]808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现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西境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除外)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自治区各级物价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指定的估价鉴定机构。自治区价格事务所负责全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工作的技术指导、协调和管理,并直接受理全区范围内重大事故及疑难车物估损工作,各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负责受理本辖区(含高速公路)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车物估价鉴定工作。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车载物品、道路、道路及其它直接损失的物品。
三、发生道路交通车事故的车辆和物品(除不能移动的车物除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送至统一的鉴定场所,未经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入鉴定场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估价鉴定工作的监督。
四、估价鉴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车损估价鉴定人员必须必须持证上岗,自治区物价部门负责组织上岗培训。对考试合格者核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估价员证》。凡符合国家计委制定的《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办法》规定的价格事务所,并有5人以上持自治区物价部门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员证》的机构,核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损机构资格证》。以上两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广西价格事务所承办。
六、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委托评估时,应填写估价鉴定委托书。估价鉴定委托书应载明车辆单位、车辆型号、牌照号码、发动机号、底盘号、受损部位和受损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事故发生地及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七、价格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轻微事故3日内,一般事故7日内,重、特大事故10日内(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重新估价鉴定结论书》、《复核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及时送达委托方。
八、事故当事方对鉴定结论不服或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5天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估价鉴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重新委托估价鉴定一次。由原估价鉴定机构承办,并出具《重新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估价鉴定人员应当回避;如对《重新估价鉴定结论书》再有异议的,可再申请复核估价鉴定,由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承办,并出具《复核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自治区价格事务所第一次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中以申请复核一次,在复核中估价人员应当回避。
《复核估价鉴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
九、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重新估价鉴定书》、《复核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参加估价的两名以上车损估价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
十、估价鉴定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盖后生效,作为依法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依据。
十一、价格事务所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方,被通知不按时参加的,不影响估价鉴定工作。
十二、估价鉴定人员在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车物估价鉴定公正的。
十三、各级物价部门、公安部门所属价格事务所、公安交通部门要联合成立车物估损技术指导办公室。办公室设主任一人(由价格事务所派任),副主任一人(由公安交通部门派任),主任助理若干名,负责指导车物估损工作。
十四、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取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和重新鉴定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按车物损失价格金额的大小划分7个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具体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表》(见附表一)计收,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相应的责任负担(重新鉴定费由申请方负担)。
十五、估价的损坏车辆修理实行安全、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定点修理。承接损坏车辆修理的单位,应事先了解车损状况及估价鉴定结论的内容,一旦承接修理,即视为承认估价鉴定结论,应保证修理质量及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修理过程中如发现为遗漏部件,当事人应立即通知公安交通部门和估价机构予以补定。
十六、价格事务估价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估定车物价格,对于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是一项新的工作。各有级物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交通事故车物评估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十八、本通知由自治区物价局和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十九、各地、市可根据本通知制定《施行细则》。
二十、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价格 鉴定 规范 通知
抄报:国家计委、公安部
抄发:本局、厅有关处室,存档。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印发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
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表
桂价事[1999]411号
档次 损失评估值(万元) 差额计费率(%)
1 1(含1)以下 5
[损失评估值低于1000元(含1000元),均按200元收费,超1000元以上,超过部分按标准累进计。]
2 1-5(含5)部分 4.5
3 5-10(含10)部分 4
4 10-20(含20)部分 3.5
5 20-50(含50)部分 3
6 50-100(含100)部分 2
7 100以上部分 1
注:差额定率累进收费方法举例说明
例如,某项事故损失额150万元,计算估价鉴定费。
1、1000=200元
2、9000×5%=0.045万元
3、(5―10)×4.5%=0.18万元
4、(10―20)×4%=0.20万元
5、(20―50)×3.5%=0.35万元
6、(50―100)×3%=0.9万元
7、(100―150)×2%=1万元
8、(150―100)×1%=0.5万元
合计收费0.012+0.045+0.18+0.2+0.35+0.9+1+0.5=3.18万元